今天我們就企業(yè)“假停業(yè)”問題,用一個真實案例與人人細細剖析。
對停業(yè)制度舉行濫用,不僅將在《公司法》上面臨“刺破公司面紗”負擔連帶清償的責任,還可能受到刑事追責。案例中,某公司行使停業(yè)核銷銀行貸款;冒犯虛偽停業(yè)罪。
案情先容
1998年3月,某山制藥廠和米國某公司配合出資建立某王制藥有限公司(下稱某王制藥公司);崔某、姜某、蕭某配合出資,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為蕭某。2000年崔某退股后,其前妻王某1代管企業(yè),先后約請王某2擔任總司理、吳某擔任財政總監(jiān);崔某通過其前妻王某1,繼續(xù)現實控制該公司。
時代,某王制藥公司承接了某山制藥廠在某銀行的2000萬元貸款;并繼續(xù)在該銀行解決抵押貸款,止于2009年9月,欠貸款本息合計8329萬余元。
2007年頭,崔某通過非法手段聯(lián)系該銀行行長,說服其違規(guī)將企業(yè)貸款列入不良。同時王某1、吳某向銀行提供了虛偽財政報表等質料,造成某王制藥公司虧損假象。
2007年6月至10月間,該銀行信貸部門和信貸治理部門有關職員在行長授意下,違規(guī)將某王制藥公司的抵押貸款列入次級類不良貸款,后又調整為可疑類。
2008年10月,由于前述違規(guī)行為被查,該銀行向銀監(jiān)局上報了整改方案,對某王制藥公司未抵押資產和無形資產等列為第二還款泉源。11月,銀行將前述貸款剝離處置。
2009年9月,某王制藥公司與該銀行簽署還款協(xié)議;10月,銀行依據公證后的協(xié)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隨后,崔某授意吳某、尹某違規(guī)注冊了某王股份有限公司,并以低價收購了抵押資產。執(zhí)行后,某銀行尚保留債權6400余萬元未追償。
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間,崔某、王某1、王某2授意吳某、尹某,接納私設個人賬戶治理賬外資金、虛開發(fā)票、虛增成本等方式,向賬外轉移資金,隱瞞了某王制藥公司真實盈利情形;將被列為第二還款泉源的其他資產無償轉移至某王股份公司。
2011年9月,某王制藥公司向法院申請停業(yè)。在多方部門違規(guī)配合下,某王制藥公司于2014年8月停業(yè)注銷。銀行共計一億余余元的貸款被核銷。
對鹿王制藥公司(鹿王股份公司)2009年至2014年7月的賬內賬外銀行可收回資產舉行審計和評估:
2009年至2014年7月,鹿王制藥公司向鹿王股份公司轉移了固定資產1億2萬萬余元,謀劃利潤六千五百萬余元;轉移到賬外資金264610803.31元,計入賬外賬資金178340670.84元,尚有86270132.47元未入賬;支付王某1、王某2共計3690余萬元,某王股份公司注冊資本金2000萬元。
訊斷效果
法院審理以為:
吳某、王某2、尹某轉移、隱匿公司財富,對公司執(zhí)行虛偽停業(yè),致使公司債權人某銀行貸款被核銷;其行為冒犯了《刑法》第162條之2虛偽停業(yè)罪。
三人系配合犯罪中的從犯,依據《刑法》第27條的劃定,應當從輕、減輕或免去處罰。
依據于此,法院在(2019)吉0581刑初366號刑事訊斷書中訊斷如下:
1. 被告人吳某犯虛偽停業(y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 被告人王某2犯虛偽停業(y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 被告人尹某犯虛偽停業(y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案例剖析
《刑法》第162條劃定的虛偽停業(yè)罪,是指:
公司、企業(yè)舉行整理時,隱匿財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富清單作虛偽紀錄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yè)財富,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職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崔某、王某1等人被另案處置;主要討論王某2、吳某、尹某的刑事責任。
存在爭議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
第一,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舉行虛偽紀錄、損害放貸銀行利益,是經由銀行方面和工商局認可、法院裁定的,是否仍然屬于虛偽的停業(yè)行為?
第二,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是否本罪劃定的“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職員”,為何根據從犯處罰?
三人行為是否“虛偽停業(yè)”?
直播帶貨的江湖里,為何沒有當初電視購物的主持人?
關于這一問題,可以理解為:“隱匿財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富清單做虛偽紀錄,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yè)財富”的行為的內在是什么?
隱匿財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富清單做虛偽紀錄,是指違反《公司法》第163條關于公司依法設置財政、會計制度的劃定;第170條關于真實提供會計資料的劃定,和第171條關于設置法定的會計賬簿的劃定的行為。
依據《公司法》第215條劃定:“違反本法劃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span>
本案中,吳某、尹某、王某2沒有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政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執(zhí)行了《公司法》克制的拒絕提供真實資料、隱匿真實財物情形、謊報相關財物資料等行為。
在2007年頭,王某1、吳某向銀行提供了虛偽財政報表等質料,制造了某王制藥公司虧損假象。
在2009年至2014年時代,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通過私設個人賬戶治理賬外資金、虛開發(fā)票、虛增成本等方式,向賬外轉移了某王制藥公司的大量資金,隱瞞了某王制藥公司真實盈利情形。
相符《刑法》第162條之一中“對資產負債表作虛偽紀錄”的劃定。
在2009年,建立某王股份公司,低價收購某王制藥公司資產。
在2012年,通過提交虛偽的財政報表等資料和私設“賬外賬”等手段,以安置職工等名義,將已經被銀行列為第二還款泉源的未抵押資產及無形資產無償轉移至某王股份公司。
相符《刑法》第162條之一中“隱匿財富、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yè)財富”的劃定。
最終,公司于2011年9月向法院申請停業(yè);并于2014年8月完成停業(yè)注銷程序;導致銀行有抵押的貸款被計入不良貸款,并最終被核銷;造成銀行損失一億余元。
相符《刑法》第162條之一關于“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劃定。
通過上述事實,吳某、尹某、王某2等人執(zhí)行的行為相符《刑法》第162條之一劃定的“虛偽停業(yè)”的行為。
三人是否“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
《刑法》劃定的“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職員”,在《天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事情座談會紀要》中有明文劃定:
“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是單元執(zhí)行的犯罪中起決議、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職員,一樣平常是單元的主管賣力人。
其他直接責任職員,是在單元犯罪中詳細執(zhí)行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職員,既可以是單元的謀劃治理職員,也可以是單元的職工,包羅聘用、雇傭的職員。”
關于主管、賣力、詳細執(zhí)行、起較大作用的人的詳細類型,《公司法》第216條劃定:
公司高級治理職員,是指公司的司理、副司理、財政賣力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劃定的其他職員。
公司現實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放置,能夠現實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關聯(lián)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現實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治理職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yè)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然則,國家控股的企業(yè)之間不僅由于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lián)關系。
本案中,王某2是某王制藥公司總司理;吳某是某王制藥公司財政總監(jiān);尹某是公司約請的財政會計職員,在王某2、吳某的授意下,現實舉行了前述違反《公司法》《會計法》的虛偽停業(yè)行為;是詳細執(zhí)行犯罪行為的人。王某2是公司的高級治理職員,吳某是財政部門賣力人;主管公司財政事宜,并對治理事項賣力。
關于主從犯問題
《刑法》第26條劃定:在配合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條劃定:在配合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起主要作用,是指在犯罪中起到不能替換的作用。
本案中,崔某和王某1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公司的現實支配者;詳細決議了公司通過虛報財政報表、私設賬戶轉移資金等
手段執(zhí)行虛偽停業(yè)行為的犯罪設計,及其詳細執(zhí)行方式。若是沒有崔某和王某1的相關行為,本案不能能以這種方式獲得執(zhí)行。
相比崔某和王某1,王某2、吳某、尹某是在崔某和王某1的決議、下令下舉行犯罪行為的,而且其行為具有較強的可替換性;并非缺乏其行為就不能能完成犯罪。因此,本案中三人對犯罪只起到了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從輕處罰。
寫在最后
必須再次強調,享受利益和負擔風險同在。
若是法律制度對什么舉行了稀奇珍愛,那么一定有響應的稀奇義務,或者必須支出響應的價值。對停業(yè)制度而言,“刺破公司面紗”和虛偽停業(yè)罪就是其特殊的義務和響應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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